发布者:周林|时间:2023年07月26日|186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A,户籍所在地广西南宁。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广西锐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住广西。
被告:C,住广西。
被告:广西南宁B1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
原告诉称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B1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243000元,其中:本金650000元,利息593000元(利息从2016年5月24日起暂计算到2020年4月22日止,以6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以后另计);二、判决被告B、被告C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3日,被告B1因开发建设位于河池市翠玉路广播电视台宿舍区北面地块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借款汇入B1原法定代表人B(本案被告)在河池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富元信用社开设的户名为B,账号为62XXX78的账户。被告B、C为该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承诺近期归还。2016年11月23日,被告B1以上述项目需要补交土地出让金、办证费等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亦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月息3.5%。尔后,原告向被告请求归还上述两笔借款及相应利息时,被告均于各种理由拒不归还。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B辩称,2016年5月23日借款的50万元本金中有4.5万元是借款当天已经支付的利息,实际我只收到45.5万元的借款,2016年11月23日的借款是虚假的借款。
被告B1辩称,两份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其中有一份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也即2016年11月23日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
被告C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C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2016年5月23日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被告B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实收到借款为45.5万元,另4.5万元已作为利息在本金中预先扣除;被告B1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证明的因果关系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借款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借款,同时从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来看,原告实际提供给被告的借款为45.5万,故被告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45.5万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给原告;2、2016年11月23日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被告B异议,其未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15万元,且该合同是原告逼迫其签订的。被告B1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证明的因果关系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从合同形式上看,有原告及被告签字盖章,且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均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虽然被告提出其是受原告胁迫下签订的,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故本院对被告辩解不予采纳;3、24份购房定金收据及收客户定金移交表。两被告均不予认可,认为与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该证据未能直接证明待证事实,但可以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4、微信聊天记录。被告B1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2016年5月23日的借款已过诉讼时效,且原告追索行为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连续催款即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对被告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B1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B1提供50万元借款,用于支付桂(2016)河池市不动产权第0000146号地块开发建设费用,利息按月息3.5%计算,借款近期归还。借款支付方式:转账支付。并将该借款转入被告B1原法定代表人B名下,转入账号为62XXX78。被告B、C对被告B1所借的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5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50万元借款汇入B62XXX78的账户,当天B即付给原告4.5元万利息,被告实际得到原告借款数额为45.5万元。
2016年11月23日,被告B1再次向原告借款,并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B1提供15万元借款,用于支付桂(2016)河池市不动产权第0000146号地块开发建设费用,利息按月息3.5%计算,借款近期归还。借款支付方式:现金支付。该款原告已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给被告B1原法定代表人B借款15万元。被告B、C对被告B1所借的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因被告B1仍未按约定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遂发生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A与被告B1签订的两份《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立约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A在合同签订后已依约履行向被告B1提供借款的义务,但被告B1获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B1应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及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其次,在两份《担保借款合同》中,被告B、C均与原告约定,自愿为被告B1所借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在被告B1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被告B、C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对原告A要求被告B、C对被告B1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利息问题。原、被告在两份《担保借款合同》中均对借款期间的利息进行了约定,且约定月利率均为3.5%,现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根据两笔借款起算时间、确认应还款的数额等确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为550700元(其中1、以4550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自2016年5月24日至2020年4月23日止的利息为455000元X2%X47个月=427700元;2、以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自2016年11月24日至2020年4月23日止的利息为150000元X2%X41个月=123000元),之后利息以605000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20年4月24日起至清偿日止。第四、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归还2016年5月23日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连续催款,故该笔借从原告催索时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该笔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西南宁B1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A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155700元;
二、被告广西南宁B1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A以605000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自2020年4月24日起至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B、C对上述第一、二项被告广西南宁B1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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